公務員回避規(guī)定(試行)
來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2016-11-08 15:28:01
公務員回避規(guī)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務員的管理和監(jiān)督,保證公務員依法、公正執(zhí)行公務,促進機關廉政建設,根據(jù)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務員回避包括任職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務回避。
第三條 法律法規(guī)對公務員回避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條 各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務員回避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任職回避
第五條 公務員凡有下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jiān)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nèi)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nèi)旁系血親的配偶。
本規(guī)定所指直接隸屬,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同一領導人員,包括同一級領導班子成員;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包括上一級正副職與下一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系。
第六條 公務員任職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所在機關提出回避建議。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審核,并提出回避意見報任免機關。在報任免機關決定前,應當聽取公務員本人及相關人員的意見。
(三)任免機關作出決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調整。職務層次不同的,一般由職務層次較低的一方回避;職務層次相同的,根據(jù)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條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質特殊,需要變通執(zhí)行任職回避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guī)定。
第三章 地域回避
第八條 公務員擔任縣、鄉(xiāng)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的,應當實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
公務員擔任縣級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的,應當實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shù)民族領導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并結合本地實際執(zhí)行。
第九條 公務員地域回避按照本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的任職回避程序辦理。
第四章 公務回避
第十條 公務員應當回避的公務活動包括:
(一)考試錄用、調任、職務升降任免、考核、考察、獎懲、交流、出國審批;
(二)監(jiān)察、審計、仲裁、案件審理;
(三)稅費稽征、項目資金審批、監(jiān)管;
(四)其他應當回避的公務活動。
第十一條 公務員執(zhí)行第十條所列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本規(guī)定第五條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的。
第十二 條公務員公務回避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主管領導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機關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機關調整公務安排。
特殊情況下,所在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第五章 管理與監(jiān)督
第十三條 對擬進入機關的人員和擬調整的人員應當依據(jù)本規(guī)定嚴格審查把關,避免形成回避關系。對可能形成回避關系的,應當予以調整。
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回避關系,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四條 公務員必須服從回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應當予以免職。
公務員應當主動報告應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時報告或者有意隱瞞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給予相應處分。
第十五條 對個人、組織據(jù)實反映公務員需要回避的情況,有關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務員回避工作的監(jiān)督檢查。
對違反本規(guī)定的,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并按規(guī)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國家駐外機構公務員的回避,由有關部門另行規(guī)定。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的回避,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和中央機關可根據(jù)本規(guī)定,結合各自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guī)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發(fā)布的《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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