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法律常識
來源:國家事業單位考試網
2017-02-07 17:34:00
事業單位考試法律知識:反壟斷法
(公共基礎知識/綜合知識)
壟斷行為分為經營性壟斷和行政性壟斷。
一、禁止經營性壟斷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1)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2)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3)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4)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5)聯合抵制交易。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1)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2)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3)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壟斷協議:(1)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2)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3)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4)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5)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6)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二、行政性壟斷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2)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3)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4)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5)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此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1)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2)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3)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4)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5)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6)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1)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1∕2的;(2)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2∕3的;(3)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3∕4的。
注意,雖有(2)和(3)規定的情形,但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1∕10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免費學習資源(關注可獲取最新開課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