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熱點:社會輿論與司法審判
背景鏈接
2017年,備受輿論關注的“山東聊城辱母案”在網絡上引起軒然大波,對于一審判決于歡成立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引起了輿論廣泛爭議。幾位著名的刑法學家也發表了各自的觀點:北京大學陳興良教授認為,于歡系正當防衛,防衛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無罪;清華大學周光權教授于歡屬正當防衛,可以行使無限防衛權;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趙秉志教授認為,于歡成立防衛過當,應顯著減輕處罰。后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進行二審,并于2017年6月23日做出公開判決,被告人于歡由無期徒刑改為有期徒刑5年。法院認定其刺死1人行為系防衛過當,此前判決量刑過重。
關于于歡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以及應該如何判決的討論持續進行,社會公眾的正義觀念與司法實踐結果之間的落差持續碰撞,人情、道德、法律之間又該如何平衡。
綜合分析
[輿論在司法審判中的重要作用]
“于歡案”所牽動的社會大眾神經的波動,在網絡上引起的廣泛討論,恰恰就是中國法治發展的一個縮影。
“于歡案”從媒體公開報道,到二審改判,這三個月里,廣大媒體、社會輿論,也包括刑法學界在內與司法機關展開了密切互動,都是為了追尋真相,追求正義。司法接受媒體和社會輿論的監督,媒體尊重司法和程序正義,在法治中國的建設中形成合力,實現全面依法治國的道路雖然曲折卻仍在向前,雖有挫折卻值得憧憬。
事實上,越是輿論廣泛關注的案件,辦案機關越會確保案件質量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越會牢固踐行嚴格司法的理念,將證據裁判的要求落實在案件辦理的全過程,使公正裁判建立在嚴密、準確、全面的證據體系之上,豈會因為一點輿論壓力,就放棄“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金科玉律?輿論,讓司法暴露在陽光之下;輿論,讓裁判者更加慎重裁判,但絕不是輿論干預了司法公正。
媒體和司法機關追求的目標是一致的,都是探尋事實真相,追求社會公平正義。但兩者實現目標的路徑大為不同,媒體是通過把案件放在聚光燈下,讓公眾評說,從而達到輿論監督的效果;而司法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根據事實、證據和證明規則得出結論。處理得好,輿論監督可以為司法機關“查漏補缺”,達到匡扶正義的目的;處理不好,輿論審判可能損害司法公信力,徒增矛盾糾紛解決的成本。
[輿論審判局面的成因]
一方面,輿論與法治發展的關系越來越緊密,以至于一些重要的案件往往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這類案件均轟動一時,與之相關的話題不僅在一段時間內占據各大平面和網絡媒體的顯著位置,也成為民眾街頭巷尾、茶余飯后時常談及的話題。另一方面,隨著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輿論與司法之間的關系卻越來越緊張。現實中,民眾對于司法權運作存在普遍的焦慮,這其中混雜了對司法腐敗的深惡痛絕,對公權力不當介入的一貫擔憂以及對弱勢群體的普遍同情,而由此形成的“公眾意見”則對具體案件的辦理形成了強大的輿論壓力,乃至于常常導致“輿論審判”局面的產生。
一般地,司法救濟是公民維護自身權利的重要手段,也是化解社會矛盾的最后屏障,其自身則具有中立性、獨立性和程序性的特征。司法應當獨立,但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并不是絕對和無限制的。孟德斯鳩曾指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變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由此,司法權的行使也應當受到制約,而作為社會監督方式的一種,輿論監督則能夠對司法權行使過程中出現的違法與失范之處進行揭露,從而確保司法權的正常運轉。在一個法治社會中,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與輿論監督是并行的,兩者共同守護著全社會正義與公平的底限。
需要注意的是,輿論對于司法權的監督也存在著一定的限度,超過相應界限,便有可能對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構成破壞,甚至演變為輿論審判。其轉變的原因是:
第一,社會轉型使多年積累的經濟、社會矛盾集中爆發出來,這些矛盾最終匯集到司法系統,而其中涉及的問題卻事關整體社會格局與政策的轉變,司法機關僅依據現有法律、規范是無法加以有效解決的;
第二,司法工作本身仍存在欠缺,實踐中,我國的司法機關在行使權力時未能得到有效監督,在涉及公正司法的諸多環節上也存在不足,這些缺陷和漏洞使得以權謀私和徇私枉法等現象屢禁不止;
第三,互聯網促進社會公共空間的形成,拓展了社會意見表達渠道,使零散的個體意見能夠匯集成具有傾向性的公眾輿論;
第四,維穩政策的過度使用使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原則受到破壞,一些地方在維穩的名義之下,各種錯綜復雜的利益關系得以名正言順地進入法律領域,并成為影響法院判決的正當理由,實際上為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原則打開了一道制度缺口。這是導致輿論審判局面形成的最主要因素
[輿論審判的現實表現及其危害]
基于互聯網等公共空間形成的網絡主流民意,很容易超出正常輿論監督的范圍,進而對司法判決產生影響。然而,區別于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工作,社會輿論主要是基于民眾的道德判斷形成的公共意見,因而具有以下缺陷:首先,就事實的認定而言,社會輿論往往是在媒體的引導下形成的,而一些媒體可能為了追求轟動效應會發表一些不符合真實情況的虛假事實,甚至脫離現實而作出片面的推測,這就使其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難免帶有情緒性和偏向性;而所謂的法律事實,則是公檢法機關在司法過程中,在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規則的基礎上,運用合法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因而能夠達到法律認可的真實。
其次,就評判的標準而言,社會輿論更多地體現公眾的道德訴求,這種訴求具有主觀性和易變性;而司法裁判則通過法律規則對案件加以衡量,并盡量摒除與法律無關的道德、情緒等其他因素。上述差異表明,社會輿論更傾向于從感性的角度去做出道德判斷,因而與司法過程中體現出的技術性、理性化和程序化特征存在根本差異。
由此,越界的社會輿論一旦進入到司法活動之中,其以道德訴求為基礎形成的主觀判斷,必定對司法活動造成以下兩方面的負面影響:
一方面,輿論壓力可能影響司法活動的公正性。在群情激憤的輿論面前,道德評判取代了司法審判,一旦輿論監督轉變為話語強權,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就會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而無法依據法律進行客觀、公正的裁判。
另一方面,以輿論審判替代司法將損害司法判決的權威性。鄧玉嬌案和李昌奎案的審理和判決即表明,我國司法機關本已受損的權威性被進一步削弱,司法公信力在輿論的重壓下越發岌岌可危。
上述輿論審判局面的形成,與當前我國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難以相容。在強調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趨勢下,我們有必要重新劃定司法和輿論的界限,讓司法的歸司法、輿論的歸輿論,通過強化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來推動我國向著法治國家的正確方向前進。
[以司法定力重構司法權威性與公信力]
首先,司法定力符合司法自身的邏輯。司法工作具有中立性、程序性、嚴肅性,司法工作應當查清案件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只有依據法律自身的邏輯,才能確保司法呈現出其本來的面目。
其次,司法定力是排除干擾的必然要求。無論是輿論的“民意”,還是領導的“上意”,都與司法自身的邏輯相抵觸,若要真正實現司法公正,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就必須求助于理性化和規范化的法律,而非法律以外的其他因素。
最后,司法定力也是司法人員應當具備的基本素質。作為一個法律人,司法人員在審判活動中應當遵循法律的實體性與程序性規范,避免受到法外因素的牽制;
此外,辦案質量終審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也為堅持司法定力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違法違規者終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參考對策]
總結,審判對公眾輿論正當性的合理涵攝要以下原則為界限:
一是不能將公眾樸素的公正理念、感性的公平認識等同于法律的公正和刑事司法的公平。公眾輿論所追求的“公平正義”是根據自身經驗、知識、道德等形成的“正義觀”,其道德成分所占比例較大,主觀感情色彩濃厚。這和以邏輯嚴謹、程序嚴格的法律制度為保障、強調通過程序公平正義實現結果公平正義的法律正義觀是相區別的。
二是不能將公眾對案件片面、局部的認識等同于刑事司法專業人士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現實生活中,普通公眾對刑事案件和刑事審判活動的認知大部分來源于媒體報道和信息流傳,這些未經嚴格程序證實的信息與審判認定的事實有根本區別。
三是不能將公眾情緒化的、道德化的評判等同于刑事司法人員對案件的法律評價和定罪量刑。公眾對熱點刑事案件的觀點、看法往往不是按照刑事法律規則進行邏輯分析和嚴密論證的結果,而是根據現有信息,經過不斷補白、演繹、重組和推測形成的一種較為直觀的感覺和印象,存在非黑即白二元化思維的局限。
具體對策
對于司法審判來講,一是刑事司法機關應該構建與公眾之間有效互動和交流的平臺,及時關注社會各界包括媒體的反應,了解公眾輿論的道德訴求和價值取向,并把重要或關注度高的案件的進展情況主動向社會公布、公開。
二是要加強和完善指導性案例的編撰、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施行以及法治社會公民法律意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提升社會大眾對刑事法律的認識水平、對刑事司法的信任度和對刑事判決的接受度。
三是對具體刑事案件審判人員而言,則應堅守刑事審判權依法獨立行使的陣線,培養直面不同言論的勇氣、頂住輿論壓力的決心、保持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智慧。如此,才能既發揮公眾輿論在刑事審判領域中的積極作用,同時削弱其可能對司法公正的整體實現和司法公信力產生的不當影響。
文章素材
[精彩標題示例]
輿論與司法應相互尊重
[精彩開頭示例]
當前,經濟社會矛盾多發易發,在強調司法公開后,司法審判活動時刻處在公眾的視野里,處在媒體的聚光燈下。人民法院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也容易成為社會矛盾的集中宣泄口,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引起輿論圍觀。任何一起案件,哪怕是一起很小的家庭糾紛案件,都有可能被無限放大,甚至引發輿論風暴。
[精彩結尾示例]
在信息化時代,發揮輿論的正確引導作用,強調的是互動交流。只有努力實現輿論監督與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的良性互動,才能既保障社會輿論的有效監督得以實現,又能避免社會輿論左右司法所造成的不良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