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識積累:抵押權
抵押權來源于《擔保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由此可得出沒有債不會產生抵押,抵押是為保證債的履行而存在;當債消滅抵押權同時消滅。
抵押對象的范圍:
1.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2)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3)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4)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由此可得抵押的對像動產和不動產。
2.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國家允許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由此可得不得設定抵押的財產為:①土地所有權,②集體土地使用權,③公益設施,④主不明、有爭議,⑤查扣監。不得設立抵押權(土地爭議查公益)。
抵押合同的訂立和抵押權的生效: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以不動產設立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抵押權人在抵押權受侵害時的權利: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抵押權實現的條件和方式: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但是在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由此可得不能直接用抵押物清償債務,立法者出于保護財產的目的防止在借貸當中侵犯其中一方的財產。
總結重點:
1.有債才可能有抵押,債消失抵押消失。
2.抵押的對像是自己或第三人的動產和不動產不能拿土地爭議查公益。
3.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權不一定生效。
4.抵押少要補,抵押損壞要用賠。
5.到期拍賣不能以物還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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